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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翰斯建材有限公司与刘荣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翰斯建材有限公司,刘荣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2号原告佛山市翰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佩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章胜。被告刘荣华,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原告佛山市翰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荣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章胜、被告刘荣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定作马赛克,原告告知被告相关定作要求后,与被告签订《定货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预收定金30%,余款款到发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共5400元。原告依约到被告处提货时,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1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2014年11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400元作为货物的定金属实;第二,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有向原告出具一份货物的实样,经原告同意才签订上述合同;第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规格(10*10*5mm,联长300*300)、颜色和外观按样板生产,镜面要求17面(产品为17面),玻璃底面加封底(产品已封底),颗粒表面无崩角,包装用泡沫箱包装(按要求用泡沫箱包装),被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制作产品,并已达到质量要求;第四,原告在被告生产过程中多次到工厂验货,在验货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第五,由于原告一直未提货物,定金理应当做工厂的押金来处理;第六,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提到的退回定金5400元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货,而非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事实上由于该产品是原告订制的,原告没有提货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被告不同意退回定金给原告。原告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定货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进行约定。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制作的货物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3.银行流水单,证明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54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确实有收到该笔款项。4、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因被告的货物达不到原告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也承诺退还定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短信聊天记录的前后内容,且被告同意退还定金是因原告没有提货而非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举证:1.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马赛克样板(小)、马赛克成品(大),证明被告制作的货物质量已经达到原告的要求。原告对证据不予确认,签订合同时要求被告制作样板给原告签收,但一直到生产结束被告都没有提供样板给原告,马赛克成品不符合原告的合同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佛山市禅城区戈夫马赛克经营部签订《定货合同》,内容:产品型号:按照样板生产;规格:颗粒10*10*5mm,联长300*300mm,26颗粒/边;数量:40平方;片数:440片,每箱22片,共20箱;单价:450元/平方;金额:18000元,并附产品图片;一、质量要求:规格、颜色和外观质量按样板生产,镜面要求17面,玻璃底面加封底,颗粒表面无崩角,包装用泡沫箱包装;二、交货地点:佛山石湾青柯;三、验收办法:甲方提货前在乙方仓库验货,生产过程中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实时抽检;四、运输办法:自提;五、损耗责任:供方在仓库交货后,由需方负责;六、结算付款:预收定金30%,余款款到发货;七、交货期限:自收到定金之日起7日内交货;八、如果因为产品质量等其他原因不能按时交货,乙方需要向甲方赔偿合同违约金1000元/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400元定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样板,但是原告称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且原告支付定金后提供样板而至今未提供,被告则称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提供样板给原告,得到确认后才签订合同,继而原告支付定金。被告已将货物生产完毕,原告因验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提货,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戈夫马赛克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被告刘荣华。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制作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提起诉讼,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双方的合意,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生产制作的产品是否存在不符合《定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提出的被告生产制作的产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形,并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产品的样板是否提供及何时提供的问题存在争议。依照《定货合同》关于“一、质量要求:规格、颜色和外观质量按样板生产……”的约定,可推定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确定样板,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关于在支付定金后才应提供样板的陈述不符合上述约定,亦不符一般交易习惯,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与样板不符,亦应由原告对何为双方确认的样板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的数量生产制作完毕,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留置权。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翰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佛山市翰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