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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生义与潍坊市社会福利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义,潍坊市社会福利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周生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延斌,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三马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元,该福利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连娟,潍坊市社会福利院副院长。原告周生义与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义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斌、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高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义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北海路与六马路路口时,将孤寡老人孙振江撞伤致死。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6034.55元,其中孙振江的死亡赔偿金99730元。后原告向奎文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奎文法院作出(2012)奎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不是经法律授权的能够主张孙振江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或组织。据此,被告无权接受孙振江的死亡赔偿金,其接受原告赔偿孙振江的死亡赔偿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9730元。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辩称,被告是孙振江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各地法院对福利院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都有相应判例。原告已无权解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更无权要求返还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99730元。原告所称奎文法院判决认定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周生义驾驶鲁G×××××号牌机动车与行人孙振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孙振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周生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孙振江自198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由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收养。2011年11月24日,原告周生义与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周生义赔偿孙振江医疗费8763.35元、孙振江丧葬费19546.50元、孙振江死亡补偿金99730.00元(19946.00元×5年)、鲁G×××××货车施救费240.00元、停车费5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789.85元,由代替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8763.35元外,剩余部分合计10026.50元,由周生义承担80%,计8021.20元,孙振江承担20%,计2005.30元。当事人各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当场支付赔偿事宜,该民事纠纷终止。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各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周生义向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支付赔偿款126034.5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9730元。原告周生义因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为其出具谅解书,最终周生义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周生义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付周生义保险金126034.55元。2013年8月20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奎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孙振江无继承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潍坊市社会福利院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潍坊市社会福利院126034.55元。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潍坊市社会福利院系依法经法律授权的能够主张孙振江死亡赔偿金的机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孙振江的死亡赔偿金9973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孙振江的医疗费8763.35元和丧葬费16846元系潍坊市社会福利院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已赔付,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损失28309.85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8309.8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生义保险金28309.85元。”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均认可(2012)奎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9月30日,周生义起诉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返还不当得利款99730元。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则主张孙振江系被告自1980年起收养的“三无”人员,系孙振江的监护人,有权利接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处理意见、政府文件、判例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生义与孙振江发生交通事故,孙振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被侵权人孙振江是否有赔偿权利人及赔偿权利人尚不明确。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系赔偿权利人或者系经法律授权可以向侵权人周生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机关。因此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收取原告周生义死亡赔偿金9973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返还原告周生义死亡赔偿金99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潍坊市社会福利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审 判 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