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周口市西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使用其办理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1)进行恶意透支,累计透支36608.1元。2月份起,兴业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至10月份其仍未归还欠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使用其办理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1)进行恶意透支,累计透支36608.1元。2月份起,兴业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至10月份其仍未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授权委托书,兴业银行报案书,兴业银行南方航空明珠信用卡申请资料,被告人李某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兴业银行催缴函2份,兴业银行结清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对被告人李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