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毕立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大理州公安局干警,家住大理市。被告人毕立超,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渊书,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赵素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毕立超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渊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毕立超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高架桥下面公路上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云L×××**号警车发生追尾。后被告人毕立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毕立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毕立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立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592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被告人毕立超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渊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毕立超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毕立超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毕立超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理市下关镇文献村高架桥下面公路上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云L×××**号警车发生追尾。被害人李某下车询问毕立超是否受伤,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毕立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李某欲打电话报警,毕立超就拿着砖头威胁李某不准李某报警,之后毕立超逃离现场。被告人毕立超打伤李某,致李某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电话报警称被人打伤。同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毕立超电话报警称被人打伤,在大理市人民医院。民警随即赶往医院将毕立超通知到龙溪派出所进行询问,毕立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24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颌面外科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5033.7元、口腔科挂号费8.5元;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05元。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毕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毕立超的代理人对873.6元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873.6元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立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毕立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立超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金额依法计算。对其诉请的护理费的数额,因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及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76元/天。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447.2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567.2元。根据被告人毕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毕立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67.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海瑛审 判 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