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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文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注册号:321081000015415。法定代表人戴袁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明龙,男。委托代理人魏德,男。被告田文生,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北京华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与被告田文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姬明龙、魏德,被告田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田文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田文生: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82.50元;2、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9646.08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田文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田文生在海淀区玉泉路汤公馆食府前,测量钢结构造型尺寸过程中,因钢结构突然通电,造成其从钢结构上坠落受伤,当天田文生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田文生转到北京市丰台区老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田文生出院。之后田文生陆续到医院门诊治疗。田文生曾以要求确认其与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田文生与天宁公司自2012年8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3年8月12日田文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2月30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文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田文生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交纳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4年5月16日该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情况是: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双下肢不全瘫,行腰2椎体骨折后路椎管减压、椎弓根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压缩骨折大于二分之一,补充301医院的肌电图检查: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天宁公司未为田文生缴纳过工伤保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文生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标准为每日290元。天宁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其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为89646.08元。双方对上述工伤医疗费审核情况并无异议,但天宁公司不认可审核结果。田文生以要求天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698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82.50元;二、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三、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伤医疗费89646.08元;四、天宁公司向田文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五、驳回田文生的其他申请请求。天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69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3)第5864号裁决书已确认田文生与天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宁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田文生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田文生主张的290元日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田文生于2012年8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捌级。天宁公司未为田文生缴纳工伤保险,故天宁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田文生的工伤等级为捌级,故天宁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82.50元。田文生为治疗工伤于2012年8月30日至12月20日期间住院112天,故天宁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经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田文生为治疗工伤花费的医疗费中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89646.08元,天宁公司应予支付。田文生为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故天宁公司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万九千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二、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三百六十元;三、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工伤医疗费八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零八分;四、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田文生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康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