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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帅兵与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兵,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帅兵,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武口区。被告田伟,男,出生日期、民族不详,工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杨帅兵与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帅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书写有欠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到期后,被告只还了9500元,剩余13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杨帅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田伟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帅兵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田伟的签名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杨帅兵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田伟于2012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9500元,剩余13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清偿借款,被告田伟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清偿9500元后剩余13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田伟清偿借款1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伟向原告杨帅兵清偿借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