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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84号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代码证:58073238-9。法定代表人卜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桥,系大石桥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陈辉,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维桥,系大石桥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码证:76437487-0。法定代表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祥玉独任进行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陈辉委托代理人杨维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金7303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应提供赔偿明细,对于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赔偿明细和标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系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于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为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均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2013年2月6日,原告陈辉雇佣的张福刚驾驶辽C×××××-辽C×××××车辆在滦县新东海特钢院内作业时,造成李玉良、张伟忠受伤,当日,李玉良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李玉良伤情为右第6、7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右神经深支损伤,右前臂介肌肌群损伤等,治疗后,李玉良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原告陈辉为其垫付医疗费24056.39元、门诊费用1400.17元。张伟忠当日在滦县人民医院做CT、放射等医疗检查,原告陈辉为其垫付门诊费用846.94元。2013年7月11日,经滦县交警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张伟忠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伟忠自受伤后休息150日。同年7月15日,经滦县交警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李玉良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玉良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1人。该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福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协商,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张福刚赔偿李玉良医疗费25246.56元、误工费20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7015元,张福刚赔偿张伟忠医疗费846.94元、误工费17499元。同年8月14日,原告陈辉给付李玉良赔偿款29233.80元,给付张伟忠赔偿款17499元。原告陈辉垫付赔偿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案外人李玉良、张伟忠受伤,二人的医疗费实际发生,并由原告陈辉垫付,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陈辉。关于原告陈辉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被告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杨秀艳月工资为3450元,该标准未超过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42612元,故应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李玉良住院61天,护理1人,护理费为7015元(3450÷30天×61天)。关于护理费,李玉良、张伟忠提供了其工作单位滦县雷庄镇汇丰石粉厂出具的工资表,两人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工资表加盖了滦县交警大队响嘡中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人的误工费用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故李玉良误工费为21000元(3500÷30天×180天),张伟忠误工费17500元(3500÷30天×150天),原告赔偿二人的误工费20998.8元及17499元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辉,且赔偿款均有原告陈辉垫付,故被告应将以上赔偿款共计72826.30元(25246.56元+20998.8元+1220元+7015元+846.94元+17499元)支付给原告陈辉。关于被告辩称的张伟忠系从挂车上掉下来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主张,因唐山市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认定,且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辉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72826.30元;二、驳回原告陈辉、台安县翱翔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