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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至5月底间,被告人刘某在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博爱小区家中,提供吸食工具和毒品,先后四次容留犯罪嫌疑人张峰(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办理他人贩卖毒品一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吸食毒品,2014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作为证人传唤到案,刘某到案后,供述了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张峰的供述;3.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作为证人被传唤到案后,供述了不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