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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正刚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打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代理 审 判员 孙婕代理审判员周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