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蕉充村滁村**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38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皖P537**“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车沿X032线由向流口方向行驶,行至X032线22KM+836M处时,刮到并碾压同向行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江水平,造成江水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祁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检字(2014)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祁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检字(2014)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祁门县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方某某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雍 平审 判 员 温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西子(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