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卫永与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永,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秦卫永,市民。被告孔军。委托代理人孟新华,阜宁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卫永诉被告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永、被告孔军的委托代理人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卫永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孔军以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前。2013年1月15日,我在扣除22500元作为预支的3个月的利息后,按被告孔军要求将477500元转入被告孔军胞弟孔政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13)。同时,被告孔军向我提供其本人房产证一本。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孔军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77500元,没有约定利息,还款应冲抵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孔军向原告秦卫永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借款人:孔军,附产权证壹本,编号为:XS1000568042,2013年1月14日”。同时,被告孔军向原告秦卫永提供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次日,原告秦卫永按被告孔军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从自己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上转账477500元至被告孔军弟弟孔政的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上。2013年4月30日,被告孔军向原告秦卫永还款20000元。现原告秦卫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孔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原告秦卫永提供的被告孔军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编号为XS1000568042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卫永与被告孔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孔军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秦卫永要求被告孔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原告秦卫永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秦卫永按被告孔军要求于2013年1月15日从其银行账户上转账477500元至孔政的银行账户,故在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77500元。关于原告秦卫永要求被告孔军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8%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秦卫永虽述称约定年利率18%,但被告孔军予以否认,原告秦卫永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秦卫永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在本案中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秦卫永自认被告孔军于2013年4月30日向其还款20000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规则,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孔军差欠原告秦卫永458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卫永借款本金458614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秦卫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原告秦卫永负担1915元,被告孔军负担816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徐寿海审判员 李有为审判员 顾 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