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时20分许,购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求购毒品。当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儒林村一村道旁,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毒品66小包和作案工具禾平手机1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其向吴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63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5.6101克,3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771克;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748克,1小包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58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袁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6849克、甲基苯丙胺1.56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68小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南茜审 判 员  杨 君人民陪审员  曾 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符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