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任仲窝藏、包庇罪,张任仲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任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533号罪犯张任仲。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以被告人张任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期间,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1)张定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张任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六个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7119.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任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58.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任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任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任仲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