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腊月相识恋爱,次年8月同居生活,1996年3月生育一子,1997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婚前长期赌博,不管家庭,婚后仍不悔改,同时原告发现被告还与一个姓文的营山女人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确,使其夫妻关系恶化。2006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现已达八年之久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3、蓬安县相如镇木耳坝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及对该村支部书记母某某、村长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其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务工同事蒲某某、钟某某、成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务工期间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5、询问原告笔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8年之久,同时证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事实。上列证据因被告熊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因被告熊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次年8月同居生活,1996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1997年6月原、被告双方到蓬安县原白玉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赌博并且有外遇等行为,双方为此感情发生变化。2006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9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自愿结婚,婚后因个性差异时有矛盾产生但尚能和睦相处。2006年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后来往和联系较少,导致其夫妻感情淡化。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被告有赌博并有外遇等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只要能相互理解,特别是原告加强对被告的信任,消除误会,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瞿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