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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坤与董孝丽、董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坤,董孝丽,董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徐坤,农民。被告:董孝丽,农民。被告:董传宝,农民。原告徐坤诉被告董孝丽、董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坤,被告董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孝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坤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董孝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董传宝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孝丽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董传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传宝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不是自愿担保的。董孝丽骗我进行担保。当时董孝丽说借6万元给我2万元使用,我才答应担保,结果董孝丽没有给我钱。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孝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董孝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董传宝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间。自2014年1月1日前,原告开始向被告董孝丽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董孝丽在2014年1月1日前一定要还上。原告未向被告董传宝催要。原告称被告2014年1月1日前还上就不支付利息,超过该期限应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传宝辩称为董孝丽提供担保并非自愿,但被告董传宝亦未提供证据,对被告董传宝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董孝丽借原告款6万元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董孝丽偿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董传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间,被告董传宝的担保期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董孝丽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即2014年1月2日起计算6个月至2014年7月1日。在该期限内原告未向董传宝主张权利,被告董传宝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孝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坤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传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董孝丽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