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与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谢春华。委托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彪。原告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诉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顾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双陷包馅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双陷包馅机2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迎宾大道东路中段某某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支付60,000元预付款,余款6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13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德邦物流将2台双陷包馅机送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同年11月23日,被告签收货物,并由德邦物流代收60,000元预付款。2013年11月25日,德邦物流将60,000元预付款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华农行上海九亭支行的账户内。被告直至2014年5月1日未按期支付余款6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德邦物流快递单、快递情况查询单、德邦物流货运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120,000元向原告付款。现被告仅支付6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上海劲华机械制造厂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河北好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