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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与刘晓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丽琴,女,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樱,女,苗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涛,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以下简称裕丰加工店)与被告刘晓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裕丰加工店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林悦敏、被告刘晓樱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加工店诉称:刘晓樱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入职后,裕丰加工店随即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晓樱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刘晓樱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请假,直至2014年7月24日,共请假15天,但从2014年7月25日起刘晓樱一直未回裕丰加工店工作,刘晓樱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请求。该行为给裕丰加工店造成了经济损失,刘晓樱承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故裕丰加工店无需向刘晓樱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按2,6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9天的工资936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工资合计5,2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9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樱答辩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裕丰加工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晓樱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裕丰加工店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刘晓樱曾提起辞职申请但是没有获得批准,裕丰加工店未依法为刘晓樱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刘晓樱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裕丰加工店承担经济补偿责任。3.刘晓樱的工资水平双方在仲裁期间确认平均工资为3,777元,因此计算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应以3,777元为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晓樱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裕丰加工店,任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裕丰加工店未为刘晓樱购买社保。裕丰加工店主张是刘晓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一份有加盖裕丰加工店公章但未有刘晓樱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为证。刘晓樱工作至2014年7月9日,当日下班后请假离厂,请假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双方确认,刘晓樱请假到期后未回厂工作,裕丰加工店未支付刘晓樱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刘晓樱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77元/月,裕丰加工店主张为2,600元/月。根据裕丰加工店提交并经刘晓樱确认真实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刘晓樱2014年2月工资为1,727元、3月工资为3,820元、4月工资为3,820元、5月工资为3,690元。计算得出刘晓樱2014年2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727元÷19天/月×28天/月+3,820元+3,820元+3,690元)÷4月=3,468.8元/月。刘晓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裕丰加工店支付2014年6月、7月工资4,839元、经济补偿金1,9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19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裕丰加工店向刘晓樱支付:1.2014年6月工资3,777元、7月工资1,007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59元。以上共计19,243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三、驳回刘晓樱的其他申诉请求。刘晓樱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裕丰加工店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表、请假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7月工资。刘晓樱在2014年6月1日至7月9日期间已为裕丰加工店提供了劳动,裕丰加工店应当支付刘晓樱工资。结合刘晓樱3,468.8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其2014年6月应得工资3,468.8元,2014年7月应得工资3,468.8元/月÷31天/月×9天=1,007.1元。劳动仲裁裁决裕丰加工店支付刘晓樱2014年7月工资1,007元,刘晓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裕丰加工店主张刘晓樱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离职而导致其经济损失,故要求刘晓樱赔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裕丰加工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晓樱的离职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裕丰加工店提交加盖有裕丰加工店的公章但无刘晓樱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拟证明为刘晓樱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裕丰加工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合同交付给刘晓樱签订。因此,裕丰加工店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是刘晓樱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晓樱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故裕丰加工店应当向刘晓樱支付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3,820元/月÷31天/月×17天+3,820元+3,690元+3,468.8元+1,007.1元=14,0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与被告刘晓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晓樱支付2014年6月工资3,468.8元人民币、2014年7月工资1,007元人民币;三、限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晓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80.7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厚街裕丰玩具加工店承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