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侯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动手打骂,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到11月13日才回家,期间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也未有赌博及长时间离家出走的事实,希望法院能够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愿意在法院判决后积极和原告沟通,改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侯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侯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马群派出所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危重病人抢救登记本、照片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主要是因沟通理解不够所致,且被告张某表示愿意积极与原告侯某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确有诚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侯某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侯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