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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姜帆诉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帆,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帆,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杜艳荣,女,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系姜帆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74年10月22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姜帆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姜帆属于双城市双城镇永和村农业户籍人口。2014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王成驾驶无牌照四轮车行驶时,与姜帆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姜帆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帆无责任。姜帆伤后入住哈医大二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股骨骨折、髌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姜帆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姜帆支付医疗费88,934.30元,其中含王成为姜帆垫付医疗费2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姜帆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继续治疗费用等内容进行鉴定,因姜帆身体内多处有固定钢板,需要内固定物取出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姜帆表示现在不进行鉴定,另行主张权利。经姜帆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王成先予给付姜帆医疗费50,000元。姜帆诉至法院,要求王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王成辩称:其不能承担全部责任,为姜帆支付医疗费共计24,600元左右。原审判决认为:王成驾驶无牌照四轮车行驶时,与姜帆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姜帆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姜帆的损伤,王成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姜帆要求赔偿医疗费88,934.30元,扣除王成已经为姜帆支付医疗费22,000元,王成还应当赔偿姜帆医疗费66,934.30元。姜帆要求赔偿护理费,应当依据病历记载姜帆住院天数及医嘱护理级别,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王成应当赔偿姜帆护理费5134.68元(49,320元/年÷365天×38天×1人)。姜帆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当依据姜帆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成应当赔偿姜帆误工费2477.08元(23,793元/年÷365天×38天)。姜帆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姜帆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王成应当赔偿姜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元(80元/天×38天)。综上,王成应当赔偿姜帆医疗费66,934.30元、误工费2477.08元、护理费513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元,扣除法院裁定王成先予执行给姜帆50,000元,王成还应当赔偿姜帆27,586.06元。王成认为姜帆住院期间,为姜帆垫付医疗费24,60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王成赔偿姜帆医疗费66,934.30元、误工费2477.08元、护理费5134.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40元,扣除法院裁定王成先予执行给姜帆50,000元,王成还应当赔偿姜帆27,586.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姜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50,000元先于执行款未执行给姜帆,不应在判项中予以扣除。2、原审判决未支持两人护理错误,实际情况是近亲属姜丹和杜艳荣两人共同护理。3、原审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以确定姜帆的伤残等级。王成辩称:50,000元先于执行款确实未给付姜帆,原审判决认定一人护理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姜帆母亲杜艳荣在哈中法委医登字(2014)第1255号司法鉴定委托登记单上写明:“伤残等级不能做,面部整容2万元我还是不做,放弃鉴定”。本院认为:50,000元先予执行款虽未给付姜帆,但姜帆可以就该款项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余款一并向王成主张,原审判决在判项中扣除该款项并无不当。因医疗机构诊断书及病历未明确说明护理人数,且姜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亲属二人共同护理,故原审判决未支持两人护理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准备对姜帆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内容进行鉴定,但姜帆母亲杜艳荣放弃作伤残等级鉴定并在司法鉴定委托登记单上签字确认,故姜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姜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