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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华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华春,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华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伊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贾华春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肯德基快餐店二楼,趁被害人张某某(1998年10月8日出生)趴在座位上熟睡之机,把张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双肩书包拉链拉开后,将书包内的一个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131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财物。)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贾华春捉获归案,并追回被盗的钱包、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均已发还张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贾华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贾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贾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华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0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华春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31元、钱包、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华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华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二、追回的被盗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并责令被告人贾华春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131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