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菊花与陈涛、楚婉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菊花,陈涛,楚婉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闫菊花,女,52岁。委托代理人姬延民(系原告丈夫),57岁。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涛,男,32岁。被告楚婉红,女,46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东路交叉口绿地原盛国际*号楼*座**层。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闫菊花诉被告陈涛、楚婉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姬延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楚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3时10分,原告在开封市宋城路凤凰城小区门前被被告陈涛驾驶豫B*****小型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一月有余,被告陈涛仅支付医药费8000元,现原告已花费30000余元,全部自己垫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使原告及家人非常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闫菊花医疗费33000元、交通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再主张具体数额。继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等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具体数额;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涛、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1085元、医疗费33692.2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待其审核被告陈涛或楚婉红到其公司投保信息后,以及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没有醉酒等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10分,在开封市宋城路凤凰城小区门前,被告陈涛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在斑马线上推行电动自行车站立的闫菊花相擦碰,造成原告闫菊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汴公所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闫菊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00点56分住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II型;2、肩锁关节脱位;3、高血压。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花去住院医药费33438.35元。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及护工两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积极进行术后功能锻炼,术后1、3、6月,1年复查,避免摔倒。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需2人陪护。原告的电动车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汴价估字(2014)第0330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闫菊花月工资24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菊花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陈涛应对原告闫菊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33692.25元的请求,对其中有有效票据加以佐证的33438.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期间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参照其工资,对其住院26天的误工费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85元、评估费1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请求,参照其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参照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对其营养费按2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鉴定费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按900元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涛承担,但应扣除陈涛已垫付的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楚婉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闫菊花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085元、评估费150元,共计172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涛赔偿原告闫菊花医疗费15438.35元(已扣除其支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6478.3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楚婉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涛负担675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陈涛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二伟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