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志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志明。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张颖,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张颖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将我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2014年11月7日,我驾驶保险车辆在沈海高速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驾驶不当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护栏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35715元、路产损失67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17453元,以上共计160568元。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衣龙辉���鲁Y×××××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2014年11月22日,衣龙辉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转卖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购买保险。涉案损失赔偿均归原告所有,与其无关。(二)2014年1月19日,原告将鲁Y×××××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6020元,并对上述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人根据该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沈海高速430公里处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原告���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赔偿沈海高速公路栖霞管理处公路设施损坏费用67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Y×××××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对受损部位需要更换的配件项目进行市场核价,发现公估标的维修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故决定标的车推定全损,采用实际价值扣减残值方式予以确认损失数额。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35715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7453元。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车辆损失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保险车辆自登记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实际使用71个月,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12515元(196020元-196020���×71个月×0.6%),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允准。被告辩解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估费不应由其赔偿。原告原诉请被告偿付保险赔偿金7400元,后当庭变更诉请被告偿付保险金1605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公估报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志明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35715元、公估费17453元、路产损失67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6056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60568元的责任明确。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应负向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赔付之辩解,与约无据,与法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保险车辆损失过高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意见中原告车辆损失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则应按实际价值计算相应损失之辩解,因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196020元确定的,系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而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涉案车辆使用的月数应自双方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开始计算,保险合同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的折旧率为0.6%,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7日,合计折旧10个月,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184258.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亦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志明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6056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陈志明。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3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