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到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中心岗火炕楼四楼其前妻金某家中接其女儿季某乙时,在楼道内与欲到金某家的刘某某相遇并发生争吵,被告人季某甲多次用拳头击打刘头、面部,造成刘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季某甲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季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季某乙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小结、协议书、收条、观音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