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X年7月2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某村某某路十九巷*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时间3个月,每月结息一次,每次付息15000元。借款协议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4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按此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没有出借人王某某签字,协议内容表述仅是“决定向王某某借款……”,该行为是一种要约,而王某某没有作出承诺,合同不成立。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50万元转账记录,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为: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黄某某代为办理出借款、接收还款及利息。三、黄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由王某某向黄某某银行卡转入50万元,当日由黄某某银行卡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账户。四、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被告质证称,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仅是我公司发出的要约,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履行提供款项的义务,该协议没有成立。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不是上面所记载的2014年4月22日。该委托书仅是原告与黄某某内部委托,并没有向我公司提交,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该委托书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对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体现黄某某给我公司转账。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转款。对还利息的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具有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提交证据为:个人电子转账凭证6份及原始台账记录(银行系统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公司所有账户没有原告给被告的转款。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王某某利息,进而证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6份转款凭证与借款协议中会计记载的还款利息时间基本一致,数额也基本一致,也能印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始台账记录也能证明黄某某向被告转账5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拓展其他项目的发展需求,决定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间3个月。每月结息一次,每次付息15000元,到期结清本息。”借款协议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向黄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黄某某代为向被告支付《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借款,并接收还款及利息。被告对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书系后补的,要求对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2014年4月22日,王某某向黄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同日黄某某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王某某,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账务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面记载有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记录,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六次向原告偿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委托黄某某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已向原告偿还了6个月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及偿还利息的行为表明,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5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认可的。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的委托书何时出具,不影响对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以调整。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华陪审员 李丹阳陪审员 左晓星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