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传关友与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关友,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庆艺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传关友,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东,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7862-7,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罗蜀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运彩,女,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艺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8961-3,住所地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经理。原告传关友诉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武隆县医保中心)、第三人重庆艺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艺鹏公司)工伤保险行政一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和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运彩、何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的法定代理人罗蜀英、第三人重庆艺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隆县医保中心于2014年5月25日给传关友回复(以下简称医保回复):重庆艺鹏公司戴斯大卫营酒店系以单项工程项目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3日开始参加工伤保险,在重庆艺鹏公司提交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参保人员中没有传关友的参保信息。2012年2月17日,重庆艺鹏公司向我中心申请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在2012年2月17日完工,其参保人员停止办理工伤保险。按照重庆市以单项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工程从开工到完工期间发生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基金支付。综上所述,重庆艺鹏公司戴斯大卫营酒店是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2月17日完工,该项目从开工到完工期间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中均没有传关友的参保信息,而受伤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据此,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传关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传关友起诉称,重庆艺鹏公司为传关友参加了工伤保险,传关友于2012年7月11日在重庆艺鹏公司承建的戴斯大卫营酒店工地安装电线脚架过程中受伤,经工伤认定机关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传关友通过仲裁、诉讼程序向重庆艺鹏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最终认定重庆艺鹏公司为传关友缴纳了工伤保险,传关友受伤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传关友向武隆县医保中心申请核定其工伤待遇,武隆县医保中心却回复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传关友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武隆县医保中心作出的医保回复。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答辩称,重庆艺鹏公司参加了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是事实,但重庆艺鹏公司在2012年2月17日向武隆县医保中心以工程已完工为由停止办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传关友于2012年7月11日在重庆艺鹏公司承建的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工地上受的伤,那么重庆艺鹏公司并未在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中为传关友参加工伤保险,虽然重庆艺鹏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该保险并不是以戴斯大卫营酒店项目参加的保险,由于是项目工伤保险,不是在参保项目中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就不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故传关友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武隆县医保中心支付。况且原告传关友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传关友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传关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陈述意见。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一:医保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积极作出回复,履行了职责;证据二:工伤认定书,证明传关友受伤时,其用人单位未给传关友参加工伤保险;证据三:申请书,证明传关友受伤前,重庆艺鹏公司已申请停办了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证据四:工伤保险参报表,证明重庆艺鹏公司没有为传关友在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为为传关友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编号是15541054,而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编号是15480671;证据五:协议书,证明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保险是一种单项保险,传关友虽然在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工地上受伤,但已脱保,武隆县医保中心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证据六:涉及传关友的参保表和减少表,证明传关友参保的不是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而是依云养生酒店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证据七:渝劳社办发(2006)102号文件,证明工程项目保险的保险期限仅限于参保的那个工程项目;证据八:依云养生酒店参报表,证明重庆艺鹏公司是在依云养生酒店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25日为传关友参加的单项工伤保险,与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的单项工伤保险无关;证据九:壁山、地税、芳草地雪岭仙山工程参报表,证明参报表中的单位编码是具体工程项目的编码,并不是重庆艺鹏公司这个单位的编码,即参保的工程项目不同,单位编码就不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2条。原告传关友对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举出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重庆艺鹏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为传关友参加了工伤保险,医保回复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传关友受伤前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申请书虽然是重庆艺鹏公司交的,但是否停办,应由被告审查决定,现无决定的内容,故不能认定停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参保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当时传关友还没有在那里上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传关友参了保,但不能直接证明传关友参保的项目是依云养生酒店,单位编码并不是项目编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与第三人签订参保协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无传关友的参保信息,不能证明传关友是在依云养生酒店项目参的保;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如被告能举示戴斯大卫营酒店项目的参保代码,对关联性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不适合本案传关友,因重庆艺鹏公司为传关友参了保,其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传关友提供了下列证据:调解书、判决书、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证明2012年6月,传关友在第三人重庆艺鹏公司承建的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做工,2012年6月25日为传关友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年7月11日传关友受伤,同年11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日被签定为伤残等级九级,2013年8月13日传关友与重庆艺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传关友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对原告传关友提供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也未对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举出的证据依据、原告传关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武隆县医保中心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有待本案审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传关友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对鉴定结论、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调解书、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重庆艺鹏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南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的土建工程后,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6月8日就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为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中均无传关友。2012年2月17日,重庆艺鹏公司以其公司承建的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在2012年2月17日已完工为由,申请为参保人员停止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传关友到重庆艺鹏公司做工,2012年6月25日重庆艺鹏公司为传关友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保险的工程项目不是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2012年7月11日,传关友在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做工时受伤,经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3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传关友的伤被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传关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武隆县医保中心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医保回复。2014年12月20日,传关友不服医保回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武隆县医保中心作出医保回复的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该回复未告知传关友诉权和起诉期限,且武隆县医保中心在本案诉讼中未举证证明传关友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传关友不服该医保回复于2014年12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武隆县医保中心证明重庆艺鹏公司参加的保险是建筑工程单项保险的证据有《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参保表)、《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表》(以下简称减少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湖北省劳动保障厅湖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02号文件,以下简称102号文件)、重庆艺鹏公司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等证据,10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按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3%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有效保期制。有效保期与工程项目中标书规定的工程项目时间相同。……”,申请书载明“我公司戴斯大卫营酒店在2012年2月17日工程已完工,其参保人员停止办理工伤保险”,综合这几个证据,可以认定重庆艺鹏公司参加的保险是参加的建筑工程单项保险。(三)武隆县医保中心主张重庆艺鹏公司不是在戴斯大卫营酒店建筑工程项目为传关友参加的工伤保险,其理由是:重庆艺鹏公司以不同建筑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编码是不同的,2011年6月8日以戴斯大卫营酒店项目参加保险的单位编码是15480671,2012年10月29日以地税工程项目参加保险的单位编码是15541198,2012年10月24日以芳草地雪岭仙山工程项目参加保险的单位编码是15541266,2012年4月13日以壁山工程项目参加保险的单位编码是15541250,而重庆艺鹏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为传关友参加保险的单位编码是15541054,足以证明重庆艺鹏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并不是以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为传关友参加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武隆县医保中心的理由成立,其主张予以采纳。故重庆艺鹏公司不是以戴斯大卫营酒店建筑工程项目为传关友参加的工伤保险。(四)开庭传票是直接送达给重庆艺鹏公司的,而重庆艺鹏公司两次均未出庭诉讼,也未说明原因,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传关友是在戴斯大酒店工程做工中受的伤,而重庆艺鹏公司并不是以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为传关友参的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武隆县医保中心作出的传关友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保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具有合法性,原告传关友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传关友诉称重庆艺鹏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是以戴斯大卫营酒店工程项目为传关友参加工伤保险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传关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武隆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5日给其作出回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传关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