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新和与张光艳、裴国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和,张光艳,裴国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新和,男,1973年6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杜绍辉,女,1974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同上。被告:张光艳,男,1960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裴国民,男,1957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和与被告张光艳、裴国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和委托代理人杜绍辉、被告张光艳、裴国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和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张光艳驾驶被告裴国民所有的冀BJ50**号轻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阔海烟酒超市门前将车停在路边开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新和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新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光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和无责任。冀BJ50**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刘新和各项损失共计1139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光艳驾驶的冀BJ50**号车车主是被告裴国民,被告张光艳是被告裴国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裴国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裴国民是冀BJ50**号车车主,被告张光艳是被告裴国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应提交刘新和、杜绍辉的劳动合同。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张光艳驾驶冀BJ50**号轻型普通客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阔海烟酒超市门前,将车停在路边开门下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新和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新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和无责任。原告刘新和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9月2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新和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刘新和受伤前系唐山天易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9.16元计算。原告刘新和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992.96元。原告刘新和受伤住院期间由杜绍辉护理。护理人员杜绍辉系唐山美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职工工资每天89.16元计算。护理人员杜绍辉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713.28元。原告刘新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94.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92.96元,护理费713.28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16.14元,其中含被告张光艳支付款1743.10元。被告张光艳驾驶的冀BJ50**号车车主系被告裴国民,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艳驾驶冀BJ50**号轻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新和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新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和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光艳驾驶的冀BJ50**号车车主系被告裴国民,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刘新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0616.14元,其中含被告张光艳垫付款1743.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由原告刘新和负担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