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平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平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5号原告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桂全。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华,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平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桂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军,被告周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2014年11月3日,周平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二、仲裁裁决: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周平华支付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元。三、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1.2014年6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至同年9月30日离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入职原告前亦拒绝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仲裁程序获得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属于职场“碰瓷”。原告提供2014年6月至9月考勤表、报警回执、敬杨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提供厂服照片打印件、工友通讯录、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记录(被告自行制作)、2014年9月份工资条照片(1张)、工作场所照片(2张)、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报警回执,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厂服照片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420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至2014年11月1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自2014年10月13日起,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2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平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62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佛山市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游瑞环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