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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丁延生与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延生,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丁延生,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卓,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8号。法定代表人时宝辉,职务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纪元,职务局长。本院受理原告丁延生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于2012年初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8号营业至今,被告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本案应当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已迁至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8号,且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亦是送达至该地址,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凤路8号。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