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边立恒与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立恒,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边立恒。被告:刘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边立恒与被告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边立恒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308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边立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087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