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子轩与王振雨、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13号原告:宋子轩,男,201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号。法定代理人:吴盼盼,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子轩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1813972。被告:王振雨,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彬,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00021074066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君清大楼***层。负责人:张旭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196055。原告宋子轩诉王振雨、王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子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告王振雨、王彬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及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轩诉称:2014年10月5日14时,被告王振雨驾驶皖S×××××号“江淮”牌轿车沿魏岗至张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集镇张沃张田大街加油站东侧时,将原告宋子轩碰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振雨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子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振雨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4.79元、护理费28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美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824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防疫记录本、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被告王彬的身份信息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皖S×××××号“江淮”牌轿车所有人系王彬。4、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王振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44.79元。被告王振雨、王彬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振雨、王彬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或者鉴定意见,其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整容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公司不予认可,肇事司机存在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王振雨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一)被告王振雨、王彬及太平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对被告王振雨、王彬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王振雨、王彬对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无异议,对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依据法律执行。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振雨、王彬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5日14时,被告王振雨驾驶被告王彬所有的皖S×××××号“江淮”牌轿车沿魏岗至张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集镇张沃张田大街加油站东侧时,将原告宋子轩碰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振雨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亳公交认字(2014)第0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子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44.79元。另查明,原告宋子轩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皖S×××××号“江淮”牌轿车所有人系王彬,在太平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以赔偿。王振雨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受伤,王彬作为车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子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144.79元、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元×14天)、交通费420元(××元×14天)合计11406.77元。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美容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太平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子轩保险金11406.77元。驳回原告宋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子轩后,有权向被告王振雨、王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子轩负担180元;由被告王振雨、王彬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洲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