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凯涵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凯涵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1号之一原告东莞市凯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西湖工业区西园街38号。法定代表人钟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珍,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莲塘角工业区2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凯涵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东莞街道,因此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被告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履行地在东莞市××街道,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属于本院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震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