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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悦与张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张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张悦,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岳健国(张悦之母),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卓,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悦与被告张卓、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的法定代理人岳健国,被告张卓,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张卓驾驶津N×××××号机动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本溪路交口西口约200米处,与岳建刚所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建刚、岳健国、张悦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01.41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挂号凭证,证明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张卓辩称,津N×××××号机动车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卓向法庭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驾驶人资格及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辩称,津N×××××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卓驾驶津N×××××号机动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溪路交口西口约200米处,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由案外人岳建刚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尾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津H×××××号机动车的乘车人岳健国、张悦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悦、案外人岳健国、岳建刚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诊断为头外伤、头晕、恶心,癫痫大发作两次、程度加重,建议口服药治疗。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口服药物治疗,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支付3501.41元、医保支付5041.79元、民政补助2860.7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自幼患有癫痫病,经治疗病情一直稳定,因本次事故引起癫痫发作、程度加重,本次诉讼是一次性了结事故纠纷,今后不再因本次事故向被告主张赔偿。次查,津N×××××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卓,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卓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被告张卓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就诊证明信、病历等医疗证据用以证明就医的情况。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认为原告自幼患有癫痫病,7月5日之后均为口服药物治疗且使用医保就医享受了伤残救助补贴,属于其自身疾病所需,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只认可原告事发后至7月5日发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自身患有癫痫疾病,但根据就诊证明信及病历的记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癫痫病发作且程度加重,故原告为维持病情稳定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501.41元予以支持。二、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及实际状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三、护理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同事张学正对原告进行看护,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此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70.3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本此交通事故导致其病情发作且程度加重,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刺激和伤害,故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01.4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671.71元,应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不涉及被告张卓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悦经济损失6671.71元;二、驳回原告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