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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蔡建清与无锡市张华医药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清,无锡市张华医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116号原告蔡建清。委托代理人朱正权(受蔡建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张华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村。法定代表人章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曙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清诉被告无锡市张华医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华医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清,被告张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清诉称,2013年6月25日,蔡建清在为张华医药工作时受伤。请求确认2013年6月25日与张华医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华医药公司辩称,蔡建清并非张华医药公司员工,张华医药公司没有与原告确定相应的工作岗位和待遇,其受伤时张华医药公司与蔡建清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蔡建清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6月25日与张华医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惠山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蔡建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蔡建清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蔡建清为证明与张华医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陈某某证人证言、石塘湾派出所情况说明,陈某某未到庭作证,张华医药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石塘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蔡建清在陈某某手下干活的事实,而非张华医药公司的员工。审理中,蔡建清自述其平时从事冷作加工,没有固定工作单位属于“打野鸡”,而陈某某认识的老板多,只要接到活就组织人员去干。2013年4月20日左右,陈某某接到张华医药公司反应锅等设备的活,就叫蔡建清去张华医药公司干活,陈某某与其约定工资200元/天,18天活结束后,蔡建清又被其他人叫去做冷作工的活。1个月后,陈某某又电话通知蔡建清到山东淄博去安装张华医药公司的反应锅的设备,在2013年6月25日早晨在工作中蔡建清不慎受伤。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陈某某证人证言、石塘湾派出所情况说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提供劳动、单位支付报酬、受单位管理为基本要素,而根据蔡建清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述,本院认为,蔡建清与张华医药公司没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蔡建清要求确认与张华医药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建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建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人民陪审员 邵振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