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恢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恢63刘成朋与刘玉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恢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刘成朋,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孙玉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鲁少杰,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孙波,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执行人:韩英文,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朋与被执行人孙玉强、鲁少杰、孙波、韩英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2)阳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凡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