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女,1959年6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沪青平公路9565号1幢3层h区348室。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5月11日,无锡中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与上实公司签订《瑞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实公司为瑞城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由其选人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新一轮物业服务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上实公司时止。该合同第四十三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1日,李素与中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瑞城花园*幢*单元*号房屋。另查明,2014年9月4日,瑞成花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委会未与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实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涉案物业在无锡市新区,该地属该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实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的《瑞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路*号,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半岛康城*-*-*室,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3、原审法院超过规定的立案审查及受理的法定期限,且应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邮寄送达。上实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上实公司与中锐公司签订的《瑞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李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城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李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