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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树青与潘仕球、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青,潘仕球,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覃会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树青。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潘仕球。被告:蔡晓东。被告:李岩。被告: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球。被告:覃会冬。原告陈树青诉被告潘仕球、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覃会冬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覃会冬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树青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仕球、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覃会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仕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0天。为保证被告潘仕球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南航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深圳市东顺南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潘仕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仕球于2014年9月29日付还100万元,余欠款20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潘仕球未能归还,被告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未代被告潘仕球归还上述借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潘仕球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共二个月的利息);2.被告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潘仕球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名被告承担。原告陈树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潘仕球、蔡晓东、李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名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4.《担保书》3份,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收据》1份,证明被告潘仕球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万元。6.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款汇入被告潘仕球的账户。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码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和民事主体资格。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潘仕球、覃会冬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潘仕球、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覃会冬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仕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0天,借款利息按合同签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南航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陈树青订立《担保书》,约定上述各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潘仕球账户,被告潘仕球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潘仕球付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尔后被告再没有付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蔡晓东于2014年12月1日已付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另查明深圳市东顺南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东顺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顺南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潘仕球与被告覃会冬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的财产(详见519-1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蔡晓东所有的华夏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的账户的冻结,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19-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蔡晓东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J74**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仕球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晓东付还原告本金80万元,相抵后,被告潘仕球尚欠原告1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潘仕球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仕球与被告覃会冬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覃会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为10万元,本院以上述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担保书约定应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仕球、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覃会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仕球、覃会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树青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本金200万元计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120万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二、被告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6800元,由被告潘仕球、覃会冬、蔡晓东、李岩、深圳市东顺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