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东、刘杨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广东,刘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广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杨,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东、刘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刘广东于2012年6月20日以总机价34.6万元的价格,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常林装载机(型号为:956)首付款69200元,保证金17300元,手续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首期付款总金额895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首付款无法足额自负,同日与原告签订《暂垫首期付款协议书》,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59500元,约定被告分4期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还款,第1期至第3期每期还15000元,第4期还145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则承担逾期还款2‰(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杨作为担保人就首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7432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首付款本金42068元,并产生违约金68985元,合计1110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刘广东仍不还款,被告刘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广东给付首付欠款42068元,违约金68985元;被告刘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广东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杨辩称:担保属实,签订过保证合同,确实欠原告首付款,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刘广东(乙方、借款方)及担保方刘杨(丙方)签订暂垫首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9500元,用于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的首付款,乙方承诺分4期向甲方还清借款,还款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前3个月每月还款1.5万元,最后一个月还款14500元。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拒绝或延期向甲方还款,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2‰(按日计算)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收回所卖车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足额还款,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同日,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广东签订融资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案外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轮式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956,租赁价格34.6万元,合同约定首付款总金额89500元,融资金额276800元,分24个月还款,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还款10745.77元至12281.85元不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广东向租赁公司实际交首付款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刘广东向原告公司借款59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刘广东向原告还款17432元,尚欠原告42068元及违约金6898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产品买卖合同、设备接收验收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广东签订的暂垫首期付款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广东未能按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刘广东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广东偿还全部到期借款4206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要求违约金的金额为欠款的30%,即1.2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广东在与原告签订的暂垫首期付款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刘杨为其提供担保,故应由被告刘杨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到期的借款42068元;二、被告刘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辽宁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到期逾期还款违约金1.2万元;三、被告刘杨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