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与朱武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朱武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大埠村。法定代表人:彭夫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武源。委托代理人: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是彭夫亭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1月注册并开始营业。原告营业后,被告朱武源即在原告处工作。另被告朱武源自2010年7月26日至原告注册成立前曾为彭夫亭个人打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41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支付申请人朱文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255元、支付朱武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10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朱武源虽自2010年7月26即为彭夫亭打工,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是2011年11月注册并开始营业,故原、被告自2011年11月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朱武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被告朱武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朱武源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以及在原告处工作时加班,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朱武源关于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武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2.5元(3241元×2.5);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朱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武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所称理由无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对其向职工发放工资方式的陈述为,大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由职工签字按手印,偶尔通过银行打款,有时是农行,有时是邮政储蓄银行,直接把现金打到职工账号上。被上诉人朱武源对此予以认可,称其工资有时打在邮政储蓄银行新桥支行的卡上。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其提供的工资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福亭板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