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华友与王发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友,王发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林华友,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发明,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林华友与被告王发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友诉称,2011年3月,林华友、谢骥、王发明共同约定以385万元(该款由3人平摊支付)购买塔机10台,三人分别独立拥有其中3台塔机,另外一台三人共有。林华友、谢骥按约定支付了购买塔机的款,并将其各自拥有的3台塔机和三人共有的一台塔机租赁给被告王发明使用。三方共同约定,租金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每台每年10万元计算,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台每年9万元计算;租金由被告王发明分别支付给林华友和谢骥;违约责任:如王发明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原告有权收回塔机;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直接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将塔机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不按约定时支付租金,仅支付了13万元,现有租金421199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主动降低为5万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林华友租金489865元及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其计算失误,将第一项诉请中租金明确为421199元。被告王发明辩称,我们签订《塔机融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属实的,对于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相关的事实及经过是属实的。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的具体金额我方有异议。首先我认可2013年12月5日我女婿杨智给原告出具的租金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了共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551199元,但须扣除塔机从内蒙运回成都的运费5700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超过的部分不我应承担。另外,因为按照国家规定出租塔吊需要黑匣子,第一次安装工地租用黑匣子的费用约2.8万元,后来第二个工地是买的一个黑匣子花费了约3万元,这些费用应该是由原告承担。对于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林华友(甲方)以及谢骥(乙方)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丙方)的被告王发明签订《塔机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本案租赁协议)约定,“一、2011年3月,由甲、乙、丙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以每台38.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在四川中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中兴ZXM5513塔机10台,价款共计385万元,甲、乙、丙三方分别拥有10台塔机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即甲、乙、丙分别拥有约3.33台,其中:甲、乙、丙三方分别对其中的3台塔机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另外1台塔机属三方平均、按份共有,即各占三分之一)。二、甲方和乙方均把属于自己的约3.33台塔机,即共约6.66台塔机(共价值人民币约38.5×6.66=256.41万元)出租给丙方适用。租期从四川中兴机械公司发货出厂时算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三、租赁期内,丙方必须合理合法使用塔机,不得利用塔机从事非法活动,塔机运输、安装、拆除、管理、维护、维修、操作、工资以及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等全部费用及所有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均由丙方承担。……。四、租金从2011年5月1日算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即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按每台每年10万元计算,第四年(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按每台每年9万元计算。租金由丙方分别支付给甲方和乙方,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于2011年8月1日支付,第二次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依次类推,每年支付四次。如逾期未支付租金,甲、乙双方均有权停机并终止本协议(甲乙双方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可),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如甲方或乙方违约,须分别付给丙方违约金10万元,并收回属于自己的塔机;如丙方违约,须付给甲方和乙方违约各10万元,并归还塔机给甲方和乙方。……”,同日,林华友、谢骥、王发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出租方林华友、谢骥,承租方王发明协商一致,以2011-6-21签订的《塔机融资租赁协议》为准,以前所有有关三人的协议全部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与2011-6-21签订的《塔机融资租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上十根塔吊的发票全部开王发明名字”。上述两份协议落款处分别有林华友、谢骥、王发明的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其所有的塔机出租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5511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且被告已将租用的编号1104-21、1104-35、1105-01的三台塔机退还,其中三人共有的编号1104-20塔机已由三人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其将塔机从内蒙运回成都的运费57000元,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为此,其举示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由内蒙呼和浩特到成都运塔吊运费每台贰万捌仟伍佰元,共计两车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车号黑G××××××吉D×××××××齐胜利1869846×××××2012年5月2日”。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塔机融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3月10日、2011年5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杨智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塔机对账单各1份,被告举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谢骥三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塔机融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租金,按照租赁协议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共计应付租金551199元以及已支付租金130000元均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运费57000元以及黑匣子费用58000元的问题应从租金扣除的问题,首先,本案租赁协议第三条载明“租赁期内,丙方必须合理合法使用塔机,不得利用塔机从事非法活动,塔机运输、安装、拆除、管理、维护、维修、操作、工资以及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等全部费用及所有经济责任和安全责任均由丙方承担。”其次,本案原告对被告辩称上述费用也未予认可,且本案中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运费、黑匣子费用。据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为421199元(551199元-1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被告王发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租赁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或乙方违约,须分别付给丙方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诉称该约定过高,主动降低为50000元,但被告辩称其不可能存在违约,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及金额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酌情主张的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华友租金421199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471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2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王发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