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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沿金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申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予以量刑。如民事能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意向,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在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金环路交叉口时,与沿金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刘某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王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达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5万元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王某某1、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被告人申某用138××××6225电话报警致案发。(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46分,申某通过手机138××××6225报警称其驾驶大货车在南外环农机大市场路口附近,撞到电动车,有人死亡。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申某带回该队进行询问。被告人申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申某的准驾车型为A2。(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申某的身份事项。(六)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及谅解的相关情况。二、证人和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申某驾驶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宿州市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高架桥东侧事发地点,从外环南路南侧一辆电动车沿金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外环南路,当时他们车辆右侧中间车道有一辆货车与他们并行,与他们并行的货车鸣笛并采取措施避让掉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从那辆货车的车头前方往左拐,他先发现三轮车就说慢点,然后申某就往左打方向避让,没避让掉,就听咣的一声,他就意识到出事故了。申某下车查看后打电话报警。是挂车前轮右侧的防护栏与电动三轮车的车头发生刮碰的。当时车速大概40-50km/h。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系颅脑联合胸腹部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4)239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欧曼牌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油箱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车头发生接触、碰撞。(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4)醇检字第1006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所送申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在宿州市埇桥区外环南路与金环路交叉口处及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五、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他驾驶豫H×××××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宿州市外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浦线铁路高架桥东侧事发地点,从外环南路南侧一辆电动三轮车沿金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外环南路,当时在电动三轮车的左侧有一辆灰色面包车与电动三轮车并行,都是左转弯驶入外环南路,面包车发现他驾驶的车辆后停在路边,事先他并没有发现电动三轮车,三轮车是从面包车的右侧驶入外环南路的,他发现后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进行避让,结果他车辆的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电动三轮车驾驶员被刮入挂车右侧前轮底下。当时车上有副驾驶员和方某。速度大约50码。事发后他先下车查看伤者,然后拨打了110、12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金 波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