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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雪春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雪春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338号罪犯姜雪春,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雪春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0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姜雪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姜雪春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姜雪春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雪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虽未缴纳罚金,但出具村委会、镇民政所困难证明,本次减刑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雪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