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章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迪,经商,住温州市龙湾区。2004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9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5月8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迪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迪伙同熊光勇、林建聪、罗佐洲、马欢欢、张孝军(均已判)等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ktv利玛厅唱歌、喝酒。章迪结账时因要求打折未果而与利玛ktv值班经理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熊光勇抓住李某,林建聪、熊光勇、章迪先后踹李某,ktv保安刘某甲、闫某、刘某乙、曾某、余某、欧某过来后,章迪、熊光勇、林建聪、罗佐洲、马欢欢、张孝军等人冲上去,熊光勇、林建聪、罗佐洲、马欢欢、张孝军等人与刘某甲等被害人发生殴打。经鉴定,刘某甲遭外力他伤致右侧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侧第4掌骨不完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9月25日,熊光勇、马欢欢家属与李某、刘某甲、曾某、余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4日,章迪主动到公安机关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同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因章迪涉嫌寻衅滋事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章迪未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4年6月16日,章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章迪、同案犯熊光勇、林建聪、罗佐洲、马欢欢、张孝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曾某、余某、欧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章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章迪上诉称,本案起因是消费纠纷,对方对本案负有主要责任,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其辩护人还提出:对方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人章迪于案发次日主动接受询问之后,在公安机关因其涉嫌寻衅滋事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时未到案,且在获知同案犯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判刑也未自动投案,直至被抓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章迪系本案的起因者,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章迪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章迪结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章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章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这方与被害人这方达成调解协议,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章迪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