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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尚玉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玉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禾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曰臣,男,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忠,男。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上诉人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玉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玉忠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4月,尚玉忠为瑞海公司运输两车油泥,油泥净重89.68吨,运输费每吨60元,计5380.80元,尚玉忠为瑞海公司运输油泥途中因车辆被扣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1300元,高速路通行费765元,以上共计9945元。后经尚玉忠催要,瑞海公司拒不支付以上款项。请求判令瑞海公司支付运输费9945元,诉讼费由瑞海公司负担。瑞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尚玉忠是应张曰臣个人要求为其运输油泥,并非公司行为,不同意支付尚玉忠运输费、高速路通行费及其他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5日,瑞海公司职工高善岭分别为尚玉忠出具过磅单,油泥净重分别为47.20吨、42.48吨,共计89.68吨。尚玉忠曾于2011年12月28日、2013年5月15日持上述单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瑞海公司主张尚玉忠运输的其中一车油泥掺水并报警,利津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侦查,尚玉忠后撤回起诉。在2013年5月15日的起诉中,瑞海公司认可欠尚玉忠运输费5200元,并同意查清油泥是否掺水的案件事实后支付该费用。庭审中,尚玉忠要求瑞海公司支付运输费5200元、高速路通行费765元并提交山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5张予以证明。同时主张在运输途中车辆被扣给尚玉忠造���了经济损失,要求瑞海公司支付扣车损失1500元及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损失(以7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瑞海公司认为尚玉忠运输油泥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瑞海公司自认欠尚玉忠运输费5200元,虽主张尚玉忠运输的油泥掺水,但利津县公安局至今并未出具任何侦查结果,瑞海公司现又否认尚玉忠运输油泥系公司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瑞海公司欠尚玉忠运输费5200元,尚玉忠要求瑞海公司支付,予以支持。尚玉忠要求瑞海公司支付高速路通行费765元及扣车损失150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尚玉忠在运输油泥过程中产生且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由瑞海公司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尚玉忠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尚玉忠曾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尚玉忠向瑞海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瑞海公司应支付尚玉忠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损失(以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玉忠运输款5200元。二、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尚玉忠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损失(以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尚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瑞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运输油泥过程中将一车油泥调包,造成上诉人损失10万余元,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侦查还未出结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200元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且认定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运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玉忠辩称,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海公司及被上诉人尚玉忠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过磅单均有高善岭的签字,上诉人认可高善岭是其工作人员,出具过磅单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此涉案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货运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运费。上诉人拒绝支付运费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将运输的油泥换成水,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损失,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审理。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主张的货物被调包,利津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侦查,但至今未认定是被上诉人实施的该行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运输的油泥被换成水,并且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为,因此对上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过磅单上未注明运费数额,但上诉人认可运费为5200元,属上诉人的自认。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运费,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津县瑞海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