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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秋成与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韩秋成,男,汉族。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均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女,汉族。原告韩秋成与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成和被告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废铁款58894.7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拒不支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废铁款5889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该笔欠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废铁。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废铁,但被告却未及时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韩秋成废铁款58894.7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笔债��。被告辩称其财务账上无该笔债务,但与其所出具欠条内容不符,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韩秋成货款5889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