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圣利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苏春雷、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王圣利,苏春雷,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68XXXX。负责人王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委托代理人梁雪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利,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春雷,出生年月不详,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南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12851XXXX。法定代表人温晓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圣利、苏春雷及黑龙江天成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6时许,吴宝和驾驶黑B90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间房承诺嫩水畜牧场四分场,将前方同向行人王圣利撞伤,并将其赶放的奶牛撞死。王圣利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创伤颅脑出血及多处骨折等伤,在该院治疗60天后出院,经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十级、十级。2.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30日为2人,后30日为1人;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经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圣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王圣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另查明,王圣利系梅里斯区莽格吐乡嫩水农场农工,黑B907**客车所有人为苏春雷,驾驶人吴宝和为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天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圣利财产损失(奶牛)价值28,7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原审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吴宝和驾驶车辆未安全行驶与王圣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圣利受伤及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苏春雷应对王圣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的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至于王圣利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王圣利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奶牛)计算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具体伤情,每天支持50元,计3000元;交通费为必需发生费用,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虽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必需发生费用,予以支持。综上,王圣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0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510元,共计109,566.00元,另外财产损失费(奶牛)28,790.00元。以上损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850.00元、误工费7,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营养费3,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共计50,045.00元,王圣利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70,649.00元(109,566.00元+28,790.00=138,356.00元-50,045.00元=88,311.00×0.8=70,649.00元),被告苏春雷赔偿20%即17,6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一、王圣利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8,356.00元,由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649.00元,共计120,69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苏春雷赔偿王圣利经济损失共计17,662.00元,此款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天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63.00元,由苏春雷负担489.00元,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负担2,774.00元。判后,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财产损失即奶牛损失的数额认定应扣除残值3,200.00元,且依据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保险免赔率;二、关于上述财产赔偿的相关保险金本公司已经支付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诉讼代理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不应重复给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不承担给付王圣利财产损失28,790.00元。王圣利答辩称:一、奶牛损失的赔偿款,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是否给付天成公司与王圣利无关,该保险赔偿款理应赔偿给王圣利;二、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受理费是有依据的;三、关于奶牛残值问题,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奶牛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春雷未提交答辩意见。天成公司答辩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确实已经将款项打入天成公司账户,现该笔款项仍在天成公司账户,但因苏春雷尚欠天成公司款项,故天成公司不同意将该款项转付给王圣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天成公司自认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已将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奶牛损失)转账支付到天成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及数额均没有异议,现双方对于财产保险(即奶牛损失)的保险金给付主体及受领主体发生了争议,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财产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了天成公司,应由天成公司将此笔款项转付给第三者王圣利,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再支付给王圣利属于重复给付。经本院二审核实,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确已将该笔保险金给付天成公司,且天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天成公司认为因天成公司与苏春雷尚有其他欠款往来,故不同意转付给王圣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没有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第三者王圣利赔偿的情况下,将保险金给付天成公司,违反了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关于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