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金世忠、陶正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沈军正。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金世忠。被告:陶正根。被告:王仙礼。被告:茅丽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金世忠由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9日,被告金世忠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世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619.80元。请求判令被告金世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619.80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负连带责任。被告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金世忠由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世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619.80元的事实。被告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黄岩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金世忠由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金世忠提供借款,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内,被告金世忠可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金世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被告金世忠应付未付利息的,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世忠于2013年6月9日采用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金世忠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4619.80元,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农行与被告金世忠、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金世忠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世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世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金世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619.80元和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金世忠负担;被告陶正根、王仙礼、茅丽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