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与李成、高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李成,高芹,孙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成。被告高芹。被告孙立俊。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与被告李成、高芹、孙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峰、冯树春,被告孙立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高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6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30﹪罚息;余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芹作为被告李成的配偶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孙立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立俊对上述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李成贷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李成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后,不再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孙立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李成、高芹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成、高芹未作答辩。被告孙立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成、高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300000元是用于偿还他人欠原告的到期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成、高芹隐瞒了上述情况下,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孙立俊提供担保,加剧作为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违反了诚信原则,担保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立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因案外人孙善军、孙善成、袁守富和被告李成欠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到期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未还(其中孙善军80000元、孙善成70000元、袁守富80000元、李成70000元),由被告李成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贷款重组报告。同年12月10日经原告报上级部门审批核准,同意被告李成以变更借款主体、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利率水平、变更担保方式对上述四笔借款贷款重组申请。同年12月11日,被告李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返还贷款;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高芹以被告李成的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愿意对该借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孙立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出借的款转入被告李成在原告处的银行放贷账户上(账号为60×××17),由转入孙东峰银行账户(受托支付,用于归还孙善军、孙善成、袁守富、李成上述欠原告到期未还的贷款共计3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李成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孙立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高芹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贷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被告支付利息的电脑明细、小额贷款贷款重组申请报告和审批表,以及原告和被告孙立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成自愿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贷款重组,要求以其新的借款归还案外人孙善军、孙善成、袁守富和其本人欠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到期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在获原告上级部门审批核准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并受托将本案借款300000元用于清偿被告李成小额贷款贷款重组申请中载明的到期贷款,但被告李成仅支付前期部分借款利息后不再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芹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李成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李成、高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罚息,是其就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立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被告李成余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主债务人被告李成、高芹进行追偿。被告孙立俊所辩称的事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高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300000元,按约定的年利率、罚息标准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孙立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成、高芹、孙立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李成、高芹、孙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鲍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