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世伟与杨生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伟,杨生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9号原告朱世伟。被告杨生春。原告朱世伟与被告杨生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伟,被告杨生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伟诉称,2013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房屋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工程每层约170平米,总建筑面积为556.54平米(包括上述三层楼房以及楼梯和以北的另一栋两层楼房),每平方米265元,人工费总价为147483.1元,上述工程与同年5月底交工,距约定时间6月20日提前了20天,上述工程款依约应于工程竣工交付后的一个月内结讫,但被告仅于2013年7月底前给付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83.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48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生春辩称,总工程款应当是137000元,原告尚未完工亦未向被告交工,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原告应当赔偿地暖不合格及房屋修建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修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三层楼房一套,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每层约170平米,每平方米265元,其他不计工价,含平方面积内;三层共计1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出现其他现象,全部付清,全部面积510平方米”。另,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该三层楼的北侧修建一个二层小楼,面积4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26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工程尚未完工为由拒付工程款。另查明,被告杨生春于2013年6月开始使用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再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操作不慎,导致被告卫生间瓷砖损坏,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对其赔偿2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修建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应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共计为被告修建房屋550平方米,其中三层楼510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130000元;二层楼4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65元,总价10600元;工程总价款1406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瓷砖款2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2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尚未完工亦未向被告交工且原告应赔偿因地暖不合格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被告并未提供地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春支付原告朱世伟工程款1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杨生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