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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现禄与刘发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现禄,刘发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现禄。委托代理人张秀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发名。再审申请人王现禄因与被申请人刘发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37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现禄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要求按每斤40元的价格赔偿6万元,对询价报告有异议,原审按每斤28元赔偿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委托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提起再审。刘发名提交意见称:我认为一、二审判决是公正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王现禄申请再审认为原审确认受损木耳数量、单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现禄应对其主张的受损木耳数量、单价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虽然王现禄主张受损木耳1500斤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刘发名认可王现禄受损木耳1064斤,故王现禄对该1064斤的事实无需举证,原一、二审确认该事实亦无不当。另查,原一审在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木耳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木耳进行选材并由相关部门估价,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亦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原一、二审对估价予以确认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正确。综上,本案经审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现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现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仲斌审判员  单宇生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