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木秋与徐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木秋,徐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何木秋。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张楠(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原告何木秋与被告徐娟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木秋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被告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木秋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关经理入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泰兴涌金钱柜娱乐会所的公关经理,期限为一年。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5000元进场费,同时给予了10000元补贴,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指标,同时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左右离开原告处到别处上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徐娟辩称,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他给我250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我在“秦风汉韵”工作半年,没有拿到报酬,何木秋邀请我到涌金,这25000元是他给我的补助。今年5月份,我因家事向公司请假,按业绩我的提成是1100元,但公司只发了10元,所以从2014年7月10日起我就没有再去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泰兴市涌金钱柜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何木秋系经营者。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关经理入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泰兴市涌金钱柜娱乐会所)聘请乙方(徐娟)担任公关经理,乙方保证每月完成30000元订房业绩指标,全年完成360000元订房业绩指标,甲方同意在合同期内支付给乙方15000元进场费,签订合同上班15天后给付乙方10000元进场费……若前3个月乙方平均业绩达不到30000元和每天出勤达不到8人指标的,则要退还15000元进场费订金,同时退还补贴10000元……在合同期内如一方提前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30000元人民币,甲方在每月发放提成中扣30%作为乙方的违约金,直至扣满为止。双方并口头约定合同期为一年。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4年7月10日因工资事宜发生争执而离开被告处。原告与其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缴纳给原告押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关经理入职合同》、领款单,被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木秋与被告徐娟达成《公关经理入职合同》,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完成业绩及出勤达不到约定的指标,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提前终止合同,其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约定明显偏高,本院根据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所扣被告的押金酌定违约金为18000元,鉴于被告有12000元押金在原告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木秋支付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木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徐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